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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毛妍懿宋恩同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俊宏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郭俊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8 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證均已明確,業經判決被告有期徒刑9 年6 月,有判決書1 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移審時經本院諭知交保之同案被告王嘉緯、李至平及杜孟哲均僅係受王耀樂指揮在旁從事過濾、清洗及搬運器具之工作,而被告有別於其他諭知交保之同案被告,除受指揮從事過濾、清洗及搬運器具外,尚提供其租屋處置放重達120 公斤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並與王耀樂共同駕車將該120 公斤麻黃素搬運至製毒工廠,而被告之租屋處於遭警查獲時尚置放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機及空桶等物,可見被告參與製造毒品之程度,顯不能與僅有從事過濾、清洗及搬運器具之同案被告等同視之,被告參與製造毒品之程度甚深,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為規避重罪審判或執行,逃亡之可能性更係高於其他業已交保之同案被告。辯護人以被告遭判決刑期與移審時業已交保之同案被告相差不多,被告不可能因此逃亡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經查被告判決刑期較本件移審時業已交保之同案被告之刑期相差至少1 年6 月以上,是被告已較移審時業已交保之同案被告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者,本件移審時本院係考量同案被告王嘉瑋、杜孟哲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而同案被告李至平受有腳部骨折之傷勢,行動不便,逃亡可能性較為減低,且其等僅係單純受指揮從事過濾、清洗及搬運器具之工作,涉案情節較輕等情,而各准予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免予羈押,然被告於本案之涉案情節均與上開情形有所不同,本院自無為相同交保處分之理。況且,被告尚提供其租屋處置放重達120 公斤之製毒原料,及駕車將該120 公斤製毒原料搬運至製毒工廠等行為,是被告對本案所製成總純質淨重高達211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結果,具有較高度之犯罪支配角色及地位,基於被告所為對犯罪結果實現之支配程度甚高、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應自107 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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