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張君豪
- 被告
- 李明豪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其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定有明文。而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雖得據上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惟此非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之獨立上訴權,僅屬代理性質,故其上訴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其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君豪、李明豪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7 月9 日收受判決,並均由辯護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為被告2 人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之具狀人欄僅有以電腦繕打之被告姓名以及辯護人之簽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揆諸前開說明,該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該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其簽名或蓋章,並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