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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書瑜李承曄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洪耀臨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洪耀臨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洪耀臨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關於涉嫌殺人未遂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關於恐嚇、傷害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恐嚇、傷害罪之虞,復參以被告多次涉嫌糾眾暴力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款、第4 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羈押在案,其中關於恐嚇、傷害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44 號裁定抗告駁回,維持原羈押裁定確定,並自108 年7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於108 年9 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犯行、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1日判決有罪在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而被告於本案所為2 次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已內含傷害之客觀行為(被害人為3 人),且殺人未遂之罪質高於傷害之罪質,又被告多次暴力犯罪之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告涉犯重罪、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在,為擔保將來上訴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11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辯護人主張被告在押無從與被害人、告訴人洽談和解乙節,然查,被告於本案初為羈押訊問時,業已向值班法官表明願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請求法院准予交保以代替羈押而獲交保,然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交保獲准後直至108 年3 月7 日才因另案遭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在本案羈押前,非無充足時間洽談和解;再者,被告在押期間,如有意願與被害人、告訴人洽談和解,非不得由被告之家屬、親友或辯護人代為之。是此部分所請,礙難憑採。是故,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羈押原因猶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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