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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浩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38毫克,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家境勉持,自由業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陳浩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宇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高雄市三民區文忠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力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檢,而於同日19時0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浩宇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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