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浩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38毫克,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家境勉持,自由業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陳浩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宇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高雄市三民區文忠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力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檢,而於同日19時0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浩宇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