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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張瀞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震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12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震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9 分許稍前之某時許」,第8 行補充為警酒測時間為「同日15時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
    形下,率爾無照(經酒駕吊銷)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
    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係騎乘危險性
    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為酒駕初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另案假釋出獄後積極投入工作,現
    已與陳雅鈴結婚並育有一甫出生4 個月之幼子,且妻子之父
    母均已往生,被告之外公外婆年事已高,又均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其除需照顧妻小外,更需負擔外公之看護費用;又被
    告並無飲酒習慣,案發當日係因向舅舅請益工作事宜始飲酒
    ,於飲酒後亦休息約4 小時之久,嗣因舅舅肚子餓,被告主
    觀上自認酒精已消退,方騎乘機車搭載舅舅外出覓食,被告
    並非心存僥倖或惡意違反法律規範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第61條之規定予以免刑之宣告云云。然查: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61條第
      1 款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
      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
      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則係於已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
      方有適用之餘地。
(二)查政府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
      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均屬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早上10時許,
      飲用酒精濃度較啤酒、紅酒等酒類為高之高粱酒1 玻璃杯
      後,而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舅舅杜宗霖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當日被告來我家裡向我請教一些事情,我
      就倒了一杯高粱58給他,後來被告喝完一杯後,我就叫被
      告去休息一下,差不多過了兩個多小時後,我才叫被告起
      床,一起出去吃東西等語大致相符。則依被告上開所述當
      日飲用之酒類種類、飲用之份量及休息之時間等情以觀,
      被告於駕車時,實無可能具有酒測值必不超過法定標準之
      確信,其飲酒後明知可能尚未退酒,仍貪圖方便率然忽視
      酒後駕車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於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並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實難認其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再者,經本院向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函調被告於106 至108 年間之酒測紀錄,經該
      局函覆被告除本次酒駕犯行經查獲外,另有於107 年8 月
      4 日間,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遭行政裁處之
      紀錄,此有該局108 年4 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
      10834257600 號函暨所附搜尋紀錄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憑
      。就此,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那天因為早上在工
      地工作的時候有喝保力達,回家以後又有喝加有酒精的補
      湯,因為不敢賭說有沒有超過酒測值,所以才拒測的等語
      明確,可見被告確存有僥倖之心態以及酒後仍騎車上路之
      惡習,若予以免刑之宣告,實無以矯正被告之心態,以維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三)又被告雖以其因本案犯行,假釋將遭撤銷為由,請求本院
      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係因前犯另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及執行,後則係因符合假釋之規定,而有假釋出監之機
      會,其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假釋等情節,均與被告所犯本案
      之犯罪情節無關,是本院就本案量刑時,亦不應被告係假
      釋中,而給予較其他非於假釋期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人更優
      厚之刑罰。況現今實務上,縱對於無前科、酒測值甫達每
      公升0.25毫克標準、情節最屬輕微之酒駕行為人,至多亦
      僅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給予緩刑機會,幾無可能因認為對
      此等行為人量處有期徒刑2 月猶嫌過重而減免其等刑責,
      自無因被告前有受重刑假釋,反認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或甚至酌減為有期徒刑1 月均嫌過重,需為免刑判
      決方屬公平之理。被告明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將遭撤
      銷假釋之規定,自應謹慎其行,但其仍故意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未知珍惜假
      釋寬典,自無從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甚或按刑法第61
      條予以免刑。
(四)至被告雖以其假釋出獄後積極投入工作,現已與陳雅鈴結
      婚並育有一甫出生4 個月之幼子,且妻子之父母均已往生
      ,其外公外婆年事已高,又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除需
      照顧妻小外,更需負擔外公之看護費用,若入監執行殘刑
      ,則家中經濟頓失依靠等情,請求本院給予免刑之機會,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雅鈴、被告舅舅杜宗霖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勞工保險資料、戶籍謄本、出生證
      明、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惟查,縱認
      被告所前開陳述係屬實情,被告既深知其尚有照顧家庭之
      經濟重責,其理當就自身舉止更為謹慎,然被告竟於假釋
      期間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益徵被告雖受假釋之寬
      典,然存輕忽刑律之心甚明。復被告所陳之家中境地,固
      值同情,然亦有相關之社會救助資源可供援助,自亦無採
      為免刑宣告之憑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汪震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震委於107 年1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舅
    舅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
    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
    路上。嗣於同日15時9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施以檢測
    ,得知汪震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震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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