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亞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398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417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亞峻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15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商場2 樓之男女共用廁所(內有4 間廁間,入內後依序為男用、男女共用、女用、女用廁間)內,見告訴人000在男女共用廁間彎腰協助其女兒如廁,因空間狹窄而未關上該廁間之門,竟基於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手機拍攝告訴人000短裙下臀部及底褲之照片,旋遭在該廁所門口之告訴人000配偶即告訴人000發現,立即大聲喝斥「你在偷拍嗎」,被告乃往廁所外衝,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000頭部,致告訴人000受有頭部外傷,再繼續往外逃逸,告訴人000遂大喊「偷拍」,並與在場民眾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隨後為警據報到場查獲,扣得被告之手機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19 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等於108 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