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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蕙芳陳美芳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上訴人
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姿妤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送達予公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足見確已合法送達無訛。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同年11月7 日)起算,經10日(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即108 年11月18日(因17日為假日)已告屆滿,然公訴人遲至108 年11月2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高雄地檢署雄檢欽楠108 請上266 字第1080083899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225 頁),顯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6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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