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佳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柒肆公克、零點零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佳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3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5 月23日20時0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力行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其所騎乘機車把手內查獲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0.074 公克、0.011 公克),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林」即「蘇政宗」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因被告所指情事經檢警機關調查,尚未查獲共犯或正犯或毒品上手來源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30日雄檢欽黃108 他4322字第1080076641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未因被告指稱而有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海洛因2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0.074 公克、0.011 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