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急搜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急搜字第13號
報 告 人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受 搜 索人 陳建中
上列報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逕行搜索高雄市○鎮區○○街00號處所,於執行後報告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起至十一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處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因偵辦貪瀆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經檢察官口頭指揮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10時30分起至11時止,逕行搜索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處所(因本案尚在偵查中,詳細地點詳卷),然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今已執行完畢,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報告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同條第3 項前段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 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等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將上開「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解為係屬訓示期間。易言之,法院審查逕行搜索要件是否符合,無論係欠缺實質理由(即不符合同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即不符合同法第131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
三、查報告人之執行人員係於108 年8 月16日10時30分許起至11時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經檢察官口頭指揮等執行搜索等情,有職務報告及搜索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報告人自應於「執行」搜索後之3 日內即108 年8 月19日前陳報法院。惟本案遲至108 年8 月22日始經檢察官檢陳相關職務報告及搜索筆錄等件向本院報告,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2日雄檢欽麗108 逕搜12字第1080060080號函、本院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3 日期間,該逕行搜索後所為之報告,即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違法,該次搜索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