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5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棟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棟(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07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23分許、②同年7 月1 日晚間8 時許、③同年7 月3 日上午4 時59分許、④同年7 月6 日上午5 時19分許,在陳俊明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面夾擊選物販賣機」店內投幣遊玩選物販賣機時,竟以踢擊、搖晃選物販賣機使機台內商品掉落之方式,著手實施竊盜犯行,其中①②③犯行僅止於未遂,④犯行則竊得玩偶1 個既遂。因認被告上開①②③犯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④犯行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踢擊、搖晃選物販賣機,並有拿走玩偶1 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踢擊、搖晃機台只是要讓玩偶比較好夾,其中④我已經投幣達到取物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元,所以我才把玩偶拿走,我沒有要偷玩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①107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23分許、②同年7 月1 日晚間8 時許、③同年7 月3 日上午4 時59分許、④同年7 月6 日上午5 時19分許,在陳俊明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面夾擊選物販賣機」店內投幣遊玩選物販賣機時,有踢擊、搖晃選物販賣機使機台內商品掉落之行為,其中①②③行為並未取得商品,④行為則取得玩偶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80 號卷第19-20 、25-26 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23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3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卷第12-15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40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9、45-4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6-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27 頁,偵卷光碟存放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院二卷第43-45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①(107 年6 月24日)被告操作選物販賣機,未夾中任何商品,被告即拉住搖桿用力向後拉扯數下,致機台大力晃動,嗣被告投幣後再次操作機台,仍未夾中,被告又拉住搖桿搖晃機台數下,然後離去;②(107 年7 月1 日)被告操作選物販賣機,此時爪鉤抓取機台內之綠色玩偶未夾中,被告即抓住機台搖晃數下,再操作爪鉤第二次落下抓取綠色玩偶,但仍未夾中,被告又再抓住機台大力搖晃;③(107 年7 月3 日)被告操作選物販賣機,先徒手拍打機台之玻璃,再抓住搖桿用力向後拉,使機台前後搖晃……嗣被告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未夾中商品,被告抓住搖桿用力拉扯,造成機台劇烈晃動,被告再次投幣,仍未夾中商品,被告又再抓住搖桿用力向後扳,並抬腳踢踹機台數下,被告第三、四次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雖未夾中,但未再搖晃機台,旋即離去;④(107 年7 月6 日)被告站在選物販賣機台前,開始操作搖桿,但爪鉤並未移動,被告後退兩步,開始以腳踢機台,直到一黑色玩偶掉落至洞口,被告拿起該黑色玩偶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43-44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的機台有設定取物保證金額150 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被告踢擊、搖晃機台後,仍係欲藉由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或達到取物保證金額之方式,取得機台內玩偶,其中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數次失敗後,即行離去,未以其他方式竊取,而達到取物保證金額後,亦僅只取走玩偶1 個,復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及刑罰之謙抑性,應認被告前揭投幣遊玩選物販賣機之方式,固有不當,然其辯稱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尚與卷內事證無違。
㈢至於檢察官雖曾聲請傳喚告訴人陳俊明到庭作證,然本院審酌案發當時告訴人陳俊明並未在場,本案復有完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陳俊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告以1,500 元達成調解並具狀陳稱:本案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語(見院一卷第21-22 頁),應認尚無再行傳喚告訴人陳俊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實施各該竊盜犯行,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竊盜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