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志成
- 選任辯護人
- 陳靖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志成(下稱聲請人)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冒用案外人「廖銘昭」名義應訊,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以裁定將誤載之被告年籍「廖銘昭」更正為聲請人之年籍。然原確定判決仍誤以被冒名人「廖銘昭」之前科紀錄,對聲請人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堪認發現有裁判時未及調查斟酌之聲請人前案紀錄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聲請人前科紀錄,以被冒名人「廖銘昭」前科紀錄誤論累犯,然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僅影響累犯等刑之加減事由之事實或證據,並不能使聲請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範圍,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類此因冒名應訊致遭以他人前科紀錄誤論累犯之情形,應屬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應循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33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