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聲請人)遭詐騙,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車手提領12萬元,餘4 萬元尚於銀行未提領;106 年3 月8 日匯款15萬元,車手當日提領後經警查獲扣得款項,爰聲請將款項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聲請發還之物,以業經扣押之贓證物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106 年3 月7 日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未查扣在案;於106 年3 月8 日車手為警查獲扣得之款項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訴字第15號、107 年度少訴字第10號案件之扣押物,而非本案扣押物,自無從發還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