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宥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海洛因時間應更正為「採尿前5 日內某時」(本院卷第33頁)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核被告甲○○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海洛因,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澈底戒除,而於緩刑期間再犯,顯見戒毒決心不足,應入監矯治;兼衡施用毒品畢竟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7頁),自述學歷高職肄業,職業西工(鐵工),離婚,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之處遇措施,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8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以107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40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
(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下稱前案)。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7日16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
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5 月27日16時50分許,因
其為前案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
人室通知至本署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1 、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
│ │之自白。 │ 封緘之事實。 │
│ │ │2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之事實。 │
├──┼───────────┼─────────────┤
│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
│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洛因 1 次之事實。 │
│ │公司108 年6 月12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 │
│ │:000000000)各1 紙。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表各1 份。 │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
│ │ │訴處分確定後另行提起公訴,│
│ │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5 年內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法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署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
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
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
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有關觀察、
勒戒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之邏輯及法理,被告前揭緩起訴處
分因此撤銷,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應逕行依法追訴,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