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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松檀陳芸珮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效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效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效銘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之工具,而為下列行為:⑴被告張效銘先於民國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7 年)11月4 日19時12分、同時23分許,以上開電話與陳順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後,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附近之速邁樂加油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陳順忠,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⑵被告張效銘復於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7 年)11月9 日6 時10分、同時15分許,以上開電話與陳順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附近之速邁樂加油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陳順忠,並收取500 元,因認被告張效銘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被告自白之供述筆錄,除非國家機關得舉證證明該自白具任意性、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供述相符,或有前述急迫之情況,否則該自白即難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又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關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因其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不僅可能構成犯罪,且已有毒癮者往往需密集購毒,毒品來源又未盡相同,而容有供出來源以求減刑寬典,或因記憶有誤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即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順忠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與陳順忠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犯行,並爭執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任意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本案被告爭執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而檢察官起訴時,並未隨卷檢附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經本院向承辦之警察機關調取上開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據函覆因硬碟損壞致無法提供偵訊相關資料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1 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是本案並無任何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可供勘驗、調查以確認被告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及筆錄內容記載之正確性。又證人即本案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承辦員警李育霖、賴博維固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惟其等就製作被告警詢筆錄當時之過程細節,多有證稱時間已久,不復記憶之情(訴字卷第301 頁、第303 頁、第305 頁、第399 頁、第400 頁、第402 頁),針對程序進行之全部過程、背景及情節所形成之認知與確信程度,亦尚未足以彌補並替代本案因不能提出全程錄音、錄影而欠缺之證明作用。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及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舉證即有所不足。此外,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本案有急迫之情況致無法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上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3 月5 日之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按。被告雖爭執其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辯稱:那時候我因為毒癮發作,陳述並不是照我自己的意思,我只想隨便做完筆錄趕快回去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8 年3 月5 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就其被訴部分,「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立即且清楚回答,口齒清晰,坐姿安定,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不耐或搖動身體等動作,亦未有口氣模糊不清或未回答檢察官問題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除被動回答檢察官問題外,亦有主動說明相關細節,被告庭訊過程中之回覆,亦具有邏輯性,且無前後矛盾或違反常理之回答」,有卷附本院109 年9 月15日之勘驗筆錄1 份足參,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當時,言行舉止均未有任何身體不適或異常之跡象,亦未有含糊或敷衍檢察官問題之情形,是被告於該日之偵訊過程中,顯無其所稱因毒癮發作而影響其陳述能力或意願之情事。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當時,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相較於警詢時,均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此外,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有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且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情狀,是其偵查中之自白即堪認具有任意性。惟被告之自白縱具有任意性,其自白之動機或原因亦不一而足,故被告自白除須具有任意性外,更應與事實相符,方得作為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甚明。尤其,在被告翻異前詞,否認先前自白內容之情形下,如欲以被告先前某次供述時之自白作為證據,更應有確實且足夠之補強證據,以確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陳順忠之證述: 公訴人固以證人陳順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陳順忠於107 年11月4 日、同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惟證人陳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指訴於前述時、地2 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證人陳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我跟被告交易太多次了,時間過那麼久,我已忘記實際交易地點及金額,地點都是在神農路的速邁樂加油站或鳳山區的金鳳凰旅館附近,金額多是500 元或1,000 元,以被告說的為主等語(偵字卷第49頁、第50頁、第56頁),佐以證人陳順忠係在108 年9 月26日方經警方通知到案接受詢問,距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已逾10個月,可見證人陳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多係根據印象,而非基於確實之記憶。又證人陳順忠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警詢時警方並沒有播放錄音檔案給我聽,只有提示譯文。我不記得確定的日期,但因為如果我犯罪,被抓到就沒什麼好講了,而且警察應該也不會拿假的東西給我們看,所以我就基於對警察譯文內容的信賴去做陳述。又因為當時錄音錄到2 次,我陳述就是2 次。就像擠牙膏一樣,他錄2 條,我就回答2 條等語(訴字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6 頁),益徵證人陳順忠有關於上揭時、地2 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證述,均非其本於確實之記憶,主動所為之供述,而係根據警方提示之譯文及先前對被告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被動回答問題,實容有記憶混淆、錯誤或遭誤導之可能。再參以證人陳順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檢察官起訴的這2 次,都是我問被告在哪裡,他跟我說在速邁樂。他出來的時候都會準備1 包500 元及1 包1,000 元的海洛因,我錢給他,他就直接給我毒品等語(偵字卷第56頁、訴字卷第187 頁),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我2 次賣給陳順忠都是先見面,他告訴我要買多少錢,我再回家拿過來給他,並向他收錢等語(偵字卷第14頁),未盡相符,是證人陳順忠之證述是否足以補強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㈣被告及陳順忠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雖另有被告及陳順忠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認被告與陳順忠確實有於公訴人所指之上揭時間聯繫,並相約見面,惟觀諸該等譯文內容(詳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均僅涉及被告與陳順忠相約見面及告知對方已到場之訊息,而全無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縱可佐證被告與陳順忠確有於上揭時間相約見面,亦不足以補強被告與陳順忠確實有於上揭時、地,2 次交易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況且,本院經調取被告本案完整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於107 年11月4 日19時12分、同時23分許,與陳順忠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於107 年11月9 日6 時10分、同時15分許,與陳順忠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且被告於該(9 )日1 時34分許至6 時36許間之全部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鳳山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存卷。亦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顯示被告通話當時之基地台位置,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之販毒地點,顯然並非毫無扞格,益加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或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據此,本院審酌依證人陳順忠之證述,可知證人陳順忠與被告曾有多次之毒品交易,而證人陳順忠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顯然已無法清楚記憶各次交易之具體時間、地點及金額,僅得憑印象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指訴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除均未有任何明示或暗示之毒品交易訊息外,被告通訊時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地點未盡相符,是不能排除證人陳順忠之證述有記憶混淆、錯誤或遭誤導之可能等情,認為本案尚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而難對被告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相繩。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