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坤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第5 至6 行補充「不慎與郭韋麟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坤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郭韋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跨越車道與他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行為忽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蔡坤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瑋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街000 號工廠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郭韋麟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22時2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蔡坤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韋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