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中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2 次違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王中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華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14時許起,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1時2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
路與五甲三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中華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