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皇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前2 次酒駕行為分甫於108 年2 月12日、同年4 月23日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賴皇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皇銘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6時30分至18時許,在高雄市
鼓山區美術館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19)日2時2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9)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中正一路與和平一路口,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並
於翌(19)日2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皇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