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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皇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前2 次酒駕行為分甫於108 年2 月12日、同年4 月23日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賴皇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皇銘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6時30分至18時許,在高雄市
    鼓山區美術館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19)日2時2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9)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中正一路與和平一路口,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並
    於翌(19)日2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皇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6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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