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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仲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仲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1 時30分許」更正為「1 時30分許起至2 時許止」、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5 行補充更正為「因闖紅燈而於自立一路299 號前為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仲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張仲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1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某麵包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8 分許,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熱河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
    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 時1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6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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