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502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佳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第3 款「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既未如同條第2 款明定「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應以「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發生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撤銷緩起訴,應以「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發生者為限,始合於該條之規定,否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仍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倘檢察官就未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一)應按時履行該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緩起訴處分條件。(二)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1 、向該署觀護人及高雄巿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2 、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再議確定後,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9 月5 日起算至108 年9 月4 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397號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嗣後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致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3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所依據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收樣)日期為107 年6 月29日,此有107 年度緩字第2939號卷、緩護命字第1439號、緩護療字第331 號卷以及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編號KH/2018/ 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換言之,被告係於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前即107 年6 月29日前即已施用毒品,並非在上開緩起訴期間(107 年9 月5 日至108 年9 月4 日)內施用毒品,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致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所憑事由實為被告緩起訴期間「前」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應屬無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是以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確定前,即對被告上揭犯行繼續實施偵查,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之上揭說明,其偵查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於108年2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31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自得斟酌此部分事由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即繼續實施偵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