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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呂明燕方錦源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亞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398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417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亞峻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15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商場2 樓之男女共用廁所(內有4 間廁間,入內後依序為男用、男女共用、女用、女用廁間)內,見告訴人000在男女共用廁間彎腰協助其女兒如廁,因空間狹窄而未關上該廁間之門,竟基於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手機拍攝告訴人000短裙下臀部及底褲之照片,旋遭在該廁所門口之告訴人000配偶即告訴人000發現,立即大聲喝斥「你在偷拍嗎」,被告乃往廁所外衝,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000頭部,致告訴人000受有頭部外傷,再繼續往外逃逸,告訴人000遂大喊「偷拍」,並與在場民眾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隨後為警據報到場查獲,扣得被告之手機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19 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等於108 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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