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翌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翌程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下午6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蔡宗霖,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腹壁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9 月23日具狀表示雙方業已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