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侑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誣告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81年8 月10日81年度自字第238 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亦有明文。而此此之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特別是無律師協助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如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查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時,固提出刑事再審書狀,並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632 號起訴書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影本、和解書、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案件審理單、黃棟之刑事告訴狀各1 份。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案再審原因不明;聲請人亦未檢具上開判決再審原因之證據,即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而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本院依法本無命補正之義務。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