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4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7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簡薇玲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9 年1 月2 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1月2 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僅泛言記載「對108 年聲更一字第4 號裁定不服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本院前已於109 年1 月30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具體抗告理由,該裁定並於109 年2 月4 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為憑,茲因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且已逾該裁定所定之5 日期限,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