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8號
- 自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陳聰傑(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 自訴代理人
- 兼辯護人
- 林俊寬律師
- 被告
- 周崇賢(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 被告
- 即反訴人
- 謝以涵(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提起自訴,及反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及反訴均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補充狀」、「刑事補正狀」所載;反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反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貳、按案件(經偵查程序)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質言之,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立法係採控訴原則,原則上將國家刑罰權分由兩個不同的機關(主體)擔任,審檢分立,彼此獨立,各有所司,不能混同。為了避免流於糾問制度下,職司審判者自始至終一手包辦包括偵查、查證、判決在內的刑事訴訟程序,並因自行偵查追訴及蒐集證據,心理上早已先入為主而造成偏頗之弊端,除在公訴程序中,對於所行由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及起訴的檢察官制,採取法定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規定,要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一般所稱犯罪嫌疑達於起訴門檻之程度者,應提起公訴;反之,就認為有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於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之情形者,則要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外;於自訴程序中,亦在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明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或受命法官得以不公開(對照於偵查程序之不公開)之程序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而非偵查或蒐集證據),藉以確定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犯罪所為之舉證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並達於起訴門檻之程度,而比照公訴程序要求之內涵,同樣以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規定之要件為標準,於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確保法院依控訴原則作為審判機關,並居於消極被動之地位而保有不可或缺之中立性及客觀性。
參、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以:自訴人陳聰傑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17時50分許,駕駛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432 、420 巷口,與凃銘軒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乃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扶助律師,經其指派被告周崇賢為自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87 號、第26628 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暨辯護人,詎被告周崇賢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故意為以下違背任務之行為,即於(一)受理期間經自訴人請求其至現場勘驗,為其拒絕。(二)於扶助期間未撰寫告訴狀及辯護狀。(三)偵查中未向檢察官釐清及具體反駁凃銘軒不實之告訴內容。
(四)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未到場協助自訴人陳述。(五)怠於為自訴人主張其係兩段式左轉,及請求檢察官至現場勘驗,致自訴人受到起訴,並須面對民事損害賠償。全案經起訴後,自訴人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指派被告謝以涵為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辯護人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代理人,被告謝以涵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故意為以下違背任務之行為,即(一)本案審理期間本院曾函詢警員陳冠翰,經警員陳冠翰出具職務報告,述及警方僅能依兩方說法推測自訴人疑由大昌二路432 巷或420 巷口駛出,對於自訴人有利之證據被告未於撰寫辯護狀或辯論時加以主張。(二)本件車禍自訴人係屬於綠燈後兩段式左轉,自訴人於警詢時已表示清楚,惟被告謝以涵於本院審理期間怠於撰寫狀紙或為自訴人主張此情,致法院誤判自訴人係左轉車輛,而有過失。(三)被告謝以涵未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以究明事實真相,致自訴人最終受到判刑,並經認定須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影響自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等情詞。並以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87 號、第26628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警員陳冠翰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110 報案紀錄單等證據為據,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是背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之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此意圖,即與刑法所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無從成立。則依前述,自訴人提起自訴,自應對於被告具備該當所訴犯罪之構成要件的嫌疑,並已達到起訴門檻程度之事實,具體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經查自訴人駕駛機車在大昌二路432 巷、420 巷前(即大昌二路463 號前)之交岔路口,與凃銘軒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傷害案件,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凃銘軒駕車超速行駛,自訴人則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均於106 年3月8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787 號、第2662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自訴人、凃銘軒均有前開過失情節,分別判處自訴人、凃銘軒拘役50日、40日,嗣均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自訴人、凃銘軒均有前開過失情節,並就陳聰傑部分撤銷改判拘役40日,其他上訴部分駁回而確定。另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107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凃銘軒、黃鈺文、凃崇仁應連帶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171,648 元,及其中凃銘軒、黃鈺文自106 年5 月16日起,凃崇仁自106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訴人應給付凃銘軒新臺幣27,145元及自106 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自訴人負擔10分之7 ,其餘由凃銘軒、黃鈺文、凃崇仁連帶負擔。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申請法律扶助,於偵查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指派被告周崇賢為自訴人之辯護人暨告訴代理人,嗣因自訴人於105 年12月26日申請更換被告周崇賢,經法扶基金會於106 年2 月22日覆議決定同意更換他名扶助律師。該案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經自訴人申請法律扶助,原經法扶基金會指派熊健仲律師為扶助律師,嗣因熊健仲律師聲請更換他名扶助律師,再經法扶基金會指派被告謝以涵為辯護人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代理人,嗣因自訴人一再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更換被告謝以涵,法扶基金會於107 年7 月5 日通知被告謝以涵審核終止法律扶助,並另行指派侯勝昌律師為扶助律師等節,有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87 號、第26628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及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調取自訴人聲請更換法扶律師相關案卷核認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件被告周崇賢、謝以涵2 人於前開自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中既受委任擔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依法就執行業務所採取之攻防主張或其他程序上作為,自有其本於專業及個案條件之判斷與考量,除有積極事證可認所為已經違反其主觀上本於專業及經驗作成之判斷外,原無從僅因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不符當事人之主觀預期,遽認被告2 人有違背任務行為之嫌疑。自訴人指稱被告2 人有背信罪嫌,並以所列前開各點,如「未向檢察官釐清」、「未具體反駁」、「未於開會時協助自訴人陳述」、「就警員職務報告未為有利於己之申辯」、「怠於聲請至現場勘驗」、「怠於為自訴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8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云云為據,性質上無非其個人主觀判斷與評價,無從作為舉證或指明被告2 人有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嫌疑之依據。茲依前述背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要件,然本件被告與自訴人既無仇隙,姑不論被告2 人是否果如自訴意旨所稱有違背任務行為之嫌疑,自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就被告2 人為前開執行業務之行為時,主觀上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加損害於本人之嫌疑,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自訴意旨所列事實及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背信罪嫌並已達於起訴門檻之程度,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列犯罪嫌疑不足之情。
五、至自訴人另稱:被告謝以涵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另就其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反訴部分,並涉犯誣告犯嫌云云,然依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對於本件提起自訴之範圍既稱:本件自訴之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以109 年1月31日所提之自訴補充狀為準等語(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8號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即僅就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提起自訴,該自訴補充狀除僅記載背信罪嫌之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8號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外,亦未就所稱被告謝以涵另犯強制、誣告罪嫌部分,敘明所指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猶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部分既僅有自訴人空泛之單方指陳,而不足以認定被告謝以涵另涉有此部分罪嫌並已達於起訴門檻之程度,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列犯罪嫌疑不足之情。
肆、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係以:反訴被告陳聰傑明知反訴人謝以涵並未有刑法背信罪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情事,竟憑空捏造上開事由,對反訴人提起刑事背信自訴,反訴被告過往曾有誣告他人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本身亦有豐富之訴訟經驗,法律知識尚稱豐富,仍率為誣告行為,意圖使無辜之人受司法審判。並以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106 年8 月28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12月4 日刑事審判程序筆錄、反訴人106年8 月28日庭呈之刑事辯護四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覆議審查結果通知函、反訴被告106 年6 月6 日撰寫之刑事答辯三狀、反訴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8 號民事判決等證據為據,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出於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則依個案情節,如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指訴之內容及作為,在客觀上顯然不能發生使人受有罪判決之結果,原有認識,其主觀上既非基於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所為,縱令其行為之動機係出於其他法律上或道德上可非難之目的,亦與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申言之,誣告罪之成立既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基於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依前開說明,反訴人於提起反訴時,自應就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之行為具備包括此一主觀意圖要素在內,而有誣告犯罪嫌疑,並已達起訴門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僅因自訴人對反訴人提起自訴,遽認其主觀上即具備此一嫌疑。
三、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加損害於本人為成立犯罪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如欠缺此一要素,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已如前述。今刑事訴訟法為確保自訴程序之正當運作,補充自訴人法律專業能力之不足,避免因無相當法律知識之當事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等缺憾,於92年修法時,並於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亦已依前開規定委任具備合法律師資格之林俊寬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供自訴人專業之法律知識並實際隨同參與程序之進行,對於成立上開自訴意旨所稱背信犯罪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及其程序上不能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之法律效果,自無不知之理。乃自訴人以前揭客觀上顯然不能成立並證明而使人受有罪判決結果之事實及條件,對反訴人提起自訴,其主觀上對於行為實際上不能發生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結果既然顯有認識,姑不論其所為是否另有其他法律上或道德上可非難之目的,邏輯上均無從認為其提起自訴時,主觀上係本於此一不法之意圖所為,凡此情事,除應為本身即具備律師資格之反訴人本於其能力所知者外,反訴人對自訴人反訴誣告,亦果然未就其成立誣告罪所應具備之前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嫌疑,並已達於起訴門檻之事實具體說明、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自應認為反訴人對自訴人反訴誣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之情事。
伍、綜上所述,自訴人陳聰傑對被告周崇賢、謝以涵以前開罪嫌提起自訴,反訴人謝以涵對反訴被告陳聰傑反訴誣告,然因自訴及反訴均未就證明其所指被告有前開所訴犯罪嫌疑並已達於起訴門檻之事實及要件,具體舉證或指明證明之方法,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及反訴均應予駁回,爰不進入實體審判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及反訴。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339 條、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