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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毛妍懿陳俊宏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宗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19,400元,其中200,400元已經判決認定與犯罪無關,被告吳宗益急需該筆款項支付翻修房屋費用,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吳宗益(下稱被告)因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搜索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當場查獲海洛因毒品及現金219,400 元等物,上述現金因可疑為販毒所得,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經依法扣押。

㈡本案雖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認定其中現金200,400 元與犯罪無關,而未諭知沒收。然而,因被告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扣案現金是否與犯罪無關,必須再由第二審法院認定,性質上仍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發還。被告聲請發還其中200,400 元,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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