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宗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19,400元,其中200,400元已經判決認定與犯罪無關,被告吳宗益急需該筆款項支付翻修房屋費用,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吳宗益(下稱被告)因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搜索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當場查獲海洛因毒品及現金219,400 元等物,上述現金因可疑為販毒所得,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經依法扣押。
㈡本案雖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認定其中現金200,400 元與犯罪無關,而未諭知沒收。然而,因被告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扣案現金是否與犯罪無關,必須再由第二審法院認定,性質上仍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發還。被告聲請發還其中200,400 元,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