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7號、109 年度偵字第34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14 號),嗣就被告李冠宏被訴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毀損部分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8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宏被訴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3 時52分許,在張平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快樂夾娃娃機店」,徒手破壞該店第21號娃娃機機臺之取物口隔板,並將之丟棄,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平仁。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附表編號6 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109 年6 月16日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之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其餘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