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鐘信
吳○惠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鐘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鐘信、吳○惠(民國81年5 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係男女朋友,吳○惠育有一女吳○希(民國106 年9 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詎其等竟分別有如下犯行:
㈠吳○惠因吳○希經常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5 月14日前之數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鳳源路之住處及高雄市小港區之租屋處(住址均詳卷),徒手毆打吳○希之臉部及四肢,吳○希因而受有右額部瘀傷、右臉頰巴掌擊傷、左耳前部瘀傷、右耳後部掐傷、鼻樑左側擦傷、口部上嘴唇擦傷、下巴處擦傷、右上肢後肘部瘀傷、左小腿及右小腿前部陳舊性瘀傷之傷害。
㈡曾鐘信於108 年5 月14日上午,欲開車載吳○希至吳○惠上開鳳源路住處時,本應注意吳○希僅係未滿2 歲之兒童,本身並無自理能力,應將其放置在汽車後座之安全座椅上,並繫好安全座椅之安全帶,以免其因無法自行坐好而受傷,詎曾鐘信疏未注意至此,竟讓吳○希坐在自小客車前方副駕駛座,且未將其固定在兒童安全座椅上,而於關閉車門之際,亦未注意吳○希已將頭伸出門邊,即貿然關上車門,致吳○希頭部遭夾傷,受有右顳及左顳部瘀傷之傷害。嗣吳○惠攜吳○希就醫,經醫院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鐘信、吳○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鐘信、吳○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53、59、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惠之胞兄吳○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75至78頁),並有證人吳○彥提供之對話截圖照片及兒童吳○希受傷照片(見偵卷第93至97頁、第121 至125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驗傷照片(見偵卷第7 至27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曾鐘信之模擬照片(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131 頁)、高雄市政府108 年7 月15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0870925200 號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惠、曾鐘信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惠係被害人吳○希之生母,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吳○惠故意傷害被害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論以刑法之傷害罪,合先敘明。
㈢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曾鐘信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吳○惠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未滿2 歲之兒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惠僅因被害人吳○希經常哭鬧即出手傷害被害人;又被告曾鐘信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吳○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美食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未婚,有1 個小孩,3 歲多,現與父親同住;被告曾鐘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西工,有工作的話每天5 萬元收入,離婚,1 個小孩,快2 歲,入監前與被告吳○惠同住(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