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9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78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以言行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扣案菜刀2 把、長鐵鎚1 把等物,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江靜雯店內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4號
被 告 陳志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0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涉嫌傷害及恐嚇江靜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江靜雯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許妮薰則為江靜雯之友,陳志
忠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因細故與江靜雯發生爭執,許妮薰上前勸
架時,陳志忠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菜刀抵住江靜雯之
脖子,並以「信不信我這一刀會砍下去」之言語恐嚇許妮薰
,另持鐵鎚朝許妮薰方向丟去,致許妮薰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許妮薰之身體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菜刀2
把、長鐵鎚1 把等物。
二、案經許妮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忠固坦承有拿刀子之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許妮薰之犯行,辯稱:沒抵住他們,沒有恐嚇,許妮薰站
在江靜雯面前擋著,刀鋒都對自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妮薰、在場目擊者鄭哲函於偵查中到
庭具結證述,以及證人江靜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