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所涉遺棄另為不起訴處分)、000為夫妻關係,兩人育有張○心(民國103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涉嫌遺棄張○心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9月間某日,借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住處時,與該名男子在上開鳳山區住處發生以性器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乙○○並因而受孕,並於108 年4月24日產下一子陳○凱(姓名年籍詳卷)。嗣000因經戶政機關通報,000始查悉上情並提出告訴。
二、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他人為性行為後,產下陳○凱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陳○凱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己與告訴人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要難委為不知,竟仍與他人為性器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核與刑法妨害婚姻通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予通姦罪相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前係告訴人000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不顧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婚姻應負忠誠義務,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並因此懷孕而產下一子,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行為並非適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