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城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城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城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初次違犯酒駕犯行且幸未肇事,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林城皓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城皓於民國109年6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中正路某酒吧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1 時4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與大順三路口時
,因車尾燈單邊未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
日1 時5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城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