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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城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城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城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初次違犯酒駕犯行且幸未肇事,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林城皓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城皓於民國109年6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中正路某酒吧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1 時4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與大順三路口時
    ,因車尾燈單邊未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
    日1 時5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城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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