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未構成累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01號
被 告 陳振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德於民國109年6月5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
三路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
復興三巷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
酒味,遂於同日23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振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