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楓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簡字第290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楓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4 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五福路口之中央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7 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4 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23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條例修正生效時,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可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竟逕行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 年7 月15日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8 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而被告最後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乃係於8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距本件於109 年3 月4 日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顯已逾3 年,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