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頴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世頴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20時許,隨身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行經謝宜修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時(起訴書誤載為149 號),因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打火機將該住處之紗窗燒破而毀壞安全設備,伸手進入將門鎖打開後,侵入謝宜修住處內,先竊取謝宜修所有之2078-H5 自用小客車鑰匙1 把、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251 元)得手。陳世頴復承前犯意,再步行至屋外,以上開汽車鑰匙打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至車內接續著手搜尋財物行竊之際,適謝宜修返家發覺,遂與鄰居趙漢宗一同壓制陳世頴,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世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修(見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趙漢宗(見警卷第26頁)於警詢中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37至41、45、47、79至9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剪刀、六角扳手、扳手、T 字起子、T 字銼刀各1 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威脅,均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打火機將告訴人謝宜修住處紗窗燒破後,再將手伸入缺口打開紗門之方式侵入屋內竊盜,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毀壞安全設備。
㈢復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地點,為告訴人謝宜修居住之處,具有隱私性,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符合上開「住宅」之定義無疑。故被告未經許可,侵入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地點,符合上開侵入住宅之定義。
㈣另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者,則屬未遂,反之,則應以既遂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盜行為,已將竊取之皮夾隨身藏放而取得穩固之實力支配,顯已改變原有之支配狀態,脫離謝宜修之實力支配,而置於被告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此不因適為告訴人謝宜修當場發覺而有不同,仍應認其上開行為構成竊盜既遂。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行竊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宅1 樓內及其屋外騎樓,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時間、地點極為密接相近,所侵害者均為謝宜修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論以竊盜既遂。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累犯: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6 月(3 罪)確定(下稱甲案);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下稱A案)。被告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11罪)、4 月(共4 罪)、8 月(共5 罪)、5 月(共3 罪)、10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戊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庚案),丁、戊、己、庚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B案)。前揭A 、B 之刑接續執行,其中A 之執行期間係自101 年5 月3 日至105 年4月2 日,而B 之執行期間係自105 年4 月3 日至112 年12月30日,而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8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 年8 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件竊盜案件,上開假釋日後必為檢察官聲請撤銷,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前揭A 之執行刑應屬得獨立執行之刑,且因其已於上開假釋前之105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上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B 之刑,其效力不及於A 之刑甚明(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A 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B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A 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㈢被告於105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乙節已如上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恣意以攜帶兇器、破壞紗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家中竊取財物,亦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生重大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詳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益徵其漠視法紀不知悔改之心態,應非難譴責;然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皮夾(含2,251 元)、鑰匙,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修剪工作、月收入2 萬初,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含2251元)、鑰匙,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預備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2頁),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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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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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剪刀 │ 1 │ 支 │預備供本案行竊│
│ │ │ │ │所用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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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角扳手 │ 1 │ 支 │預備供本案行竊│
│ │ │ │ │所用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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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扳手 │ 1 │ 支 │預備供本案行竊│
│ │ │ │ │所用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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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字起子 │ 1 │ 支 │預備供本案行竊│
│ │ │ │ │所用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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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T字銼刀 │ 1 │ 支 │預備供本案行竊│
│ │ │ │ │所用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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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打火機 │ 1 │ 支 │供本案行竊所用│
│ │ │ │ │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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