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19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1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家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廚師,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70號
    被      告  羅家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榮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牡丹園經典台
    灣料理」餐廳(下稱「牡丹園餐廳」)之廚師,其於民國10
    8 年7 月23日晚上8 時51分許,在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牡丹園餐廳廚房內,因餐點製作問題與負責人王芸榛發
    生口角,詎羅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員工張智源、
    柴緯汝、姬梓峰等多數人面前,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王芸榛,貶損王芸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芸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家榮於偵查中之│被告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
│    │供述                │,辯稱:我只有講一個幹字│
│    │                    │,我沒有罵幹你娘;為什麼│
│    │                    │「幹」算公然侮辱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芸榛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證                │                        │
├──┼──────────┼────────────┤
│3   │目擊證人張智源、柴緯│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罵「幹│
│    │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你娘」之事實。          │
│    │述                  │                        │
├──┼──────────┼────────────┤
│4   │目擊證人姬梓峰於警詢│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罵「幹│
│    │時之證述            │你娘」之事實。          │
├──┼──────────┼────────────┤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證明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時│
│    │畫面擷取照片        │,錄影畫面可見現場至少有│
│    │                    │5 人以上在場之事時。    │
└──┴──────────┴────────────┘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 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程度而定。故若於居住之出租套房處出言辱罵他人,
    而該出租套房係位在建築物八樓,除兩造各自承租套房外,
    尚有1 套房出租予不詳姓名之2 名房客,雙方爭執時,另1
    間套房之房客曾開門探視,足見當時多數人在場,再參諸另
    1 間套房之房客既已開門探視,亦見彼等應有聽聞被告與告
    訴人之爭執聲,是對於該出言辱罵,應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其之辱罵自應已達於「公然」之程度,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300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19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