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4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必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必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民國106 年6 月18日」,更正為「民國106 年6月19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必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行,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二專畢業,無業無收入,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9118號
被 告 陳必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必忠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期間,在詠
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詠興公司) 擔任機械設計工程師
兼任廠長,林清賢為詠興公司負責人,因詠興公司於105 年
12月26日對陳必忠提起侵害著作權及競業行為之損害賠償訴
訟,全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10 號審理
,林清賢並於該案審理時,提出陳必忠署名之到職切結書(
下稱系爭到職切結書)及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離職切結書
)各1 紙為憑。詎陳必忠明知系爭到職切結書及系爭離職切
結書為其於97年10月1 日到職詠興公司時所親自簽署,且於
簽署前已詳細審閱系爭到職切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之內容
,詎其竟意圖使林清賢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
6 年6 月18日具狀向本署不實誣指:林清賢未經陳必忠同意
或授權,竟於99年間指使不知情之詠興公司會計人員李麗卿
,由李麗卿提供空白影印紙2 張予陳必忠於右下角簽名及捺
指印後,再由李麗卿於各該空白影印紙上補充填載系爭到職
切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之內容及日期,並於前開民事訴訟
中提出而行使之,主張陳必忠於到職時同意系爭到職切結書
及系爭離職切結書之內容等,並對林清賢提出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嗣該案經本署檢
察官調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68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前案)確定。
二、案經林清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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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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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陳必忠於偵查中之供│詢據被告矢口否認誣告犯行│
│ │述 │,辯稱:我沒有看過離職切│
│ │ │結書及到職切結書就簽名,│
│ │ │我在告偽造文書時,有跟警│
│ │ │察及地檢署這邊講,因為被│
│ │ │林清賢脅迫,不簽不行,李│
│ │ │麗卿就叫我簽在她指定的地│
│ │ │方,就是拿空白的影印紙給│
│ │ │我簽,系爭到職切結書及系│
│ │ │爭離職切結書上寫我是廠長│
│ │ │,我當時也不是廠長,是在│
│ │ │離職前一、二年才兼任廠長│
│ │ │,我當初到職時是擔任何職│
│ │ │設計工程師,系爭到職切結│
│ │ │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上只有│
│ │ │右下角是我簽的,但簽名的│
│ │ │時候,上面沒有寫好內容,│
│ │ │就是空白的,我於106 年6 │
│ │ │月間遞狀提告,是因為在民│
│ │ │事案件時我看到系爭到職切│
│ │ │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我│
│ │ │只想證明我有在右下角簽名│
│ │ │及按指印,其他都不是我填│
│ │ │的,簽名時上面都沒有這些│
│ │ │內容,跟我同時在職的員工│
│ │ │有吳德模、謝國政、余宗│
│ │ │、蘇永隆,他們都沒有簽署│
│ │ │這些文件,我沒有誣告等語│
│ │ │。 │
├──┼───────────┼────────────┤
│ ㈡ │告訴人林清賢於偵查中之│指稱:詠興公司員工於到職│
│ │指訴 │當日會先簽署到職切結書及│
│ │ │離職切結書,被告於到職時│
│ │ │確實親自簽署系爭到職切結│
│ │ │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且系│
│ │ │爭到職切結書及系爭離職切│
│ │ │結書上已清楚載明內容,被│
│ │ │告係閱讀後才簽名,並非於│
│ │ │空白紙張簽名等語。 │
├──┼───────────┼────────────┤
│ ㈢ │證人李麗卿於前案中之證│1.證稱:詠興公司員工到職│
│ │述 │ 一定會簽試用同意書、到│
│ │ │ 職切結書及離職切結書此│
│ │ │ 3 份制式內容之文書,空│
│ │ │ 格部分由證人李麗卿代填│
│ │ │ 寫員工姓名、到職日及職│
│ │ │ 務等等,員工檢視無誤後│
│ │ │ 再於具結人處簽名及蓋指│
│ │ │ 印等語。 │
│ │ │2.證明證人李麗卿未受林清│
│ │ │ 賢指使拿空白的紙張給被│
│ │ │ 告簽名,被告確於已事先│
│ │ │ 填載好內容之系爭到職切│
│ │ │ 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上│
│ │ │ 親自簽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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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證人陳品伯於前案中之證│1.證人陳品伯於97年10月1 │
│ │述 │ 日到職詠興公司時,有制│
│ │ │ 式到職切結書及離職切結│
│ │ │ 書,該表格的空格部分由│
│ │ │ 詠興公司會計代為填寫員│
│ │ │ 工姓名、到職日及職務,│
│ │ │ 再由證人陳品伯檢視無誤│
│ │ │ 後,於具結人處簽名及捺│
│ │ │ 指印。 │
│ │ │2.足認系爭到職切結書及系│
│ │ │ 爭離職切結書確為被告審│
│ │ │ 閱後親自簽名之事實。 │
├──┼───────────┼────────────┤
│ ㈤ │1.證人余宗勲於偵查中之│1.證人余宗勲於95年12月20│
│ │ 證述 │ 日到職詠興公司時,有詳│
│ │2.證人余宗勲簽署之試用│ 閱試用同意書、到職切結│
│ │ 同意書、到職切結書及│ 書、離職切結書後並簽名│
│ │ 離職切結書影本各1 份│ 之事實。 │
│ │ │2.足認系爭到職切結書及系│
│ │ │ 爭離職切結書確為被告審│
│ │ │ 閱後親自簽名之事實。 │
├──┼───────────┼────────────┤
│ ㈥ │1.詠興公司員工蘇永隆之│佐證告訴人供稱詠興公司員│
│ │ 試用同意書、到職切結│工於到職當日會先簽署試用│
│ │ 書及離職切結書影本各│同意書、到職切結書及離職│
│ │ 1 份 │切結書,被告應係遵循詠興│
│ │2.詠興公司員工周國雄、│公司規定於到職時簽署已填│
│ │ 梁國成之到職切結書及│載內容之系爭到職切結書及│
│ │ 離職切結書影本各1 份│系爭離職切結書,並非於空│
│ │3.詠興公司員工王文俊、│白紙上簽名,證明被告涉犯│
│ │ 林建長、莊富傑、林玟│本件誣告罪之事實。 │
│ │ 廷、鄭硯翔、李水福、│ │
│ │ 之試用同意書、到職切│ │
│ │ 結書及離職切結書影本│ │
│ │ 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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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詠興公司之員工薪資表1 │被告於詠興公司任職為廠長│
│ │份 │,月薪約新臺幣7 萬元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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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被告自承審閱過系爭到職切│
│ │106 年度智訴字第6 號10│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後始│
│ │7 年7 月25日審判程序筆│親自簽署之事實。 │
│ │錄1 份(他卷證物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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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