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瑜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瑜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09年11月10日」更改為「109 年11月25日」,證據部分「被告洪瑜蔚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洪瑜蔚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如若被告洪瑜蔚選擇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 年內二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無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應逕行起訴。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嗣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6號
被 告 洪瑜蔚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瑜蔚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
08 年11月26日至109年11月10日。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月8日晚上
,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9 年1月9日14時3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瑜蔚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