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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詠仁黃傳堯鄭伊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請人
羅陳俐穎
聲請人
何祺驊
共同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告
鄧宗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02 、12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及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鄧宗家明知與告訴人羅陳俐穎有簽訂租賃契約,由告訴人羅陳俐穎向被告鄧宗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01 室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08 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同年10月9 日、10月14日中午、同日晚間、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口頭請告訴人何祺驊轉達或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告訴人羅陳俐穎、何祺驊恫稱會咬被告羅陳俐穎及叫警察來,要將被告羅陳俐穎留在上址屋內的東西當廢棄物丟掉,要告羅陳俐穎詐欺等語,致告訴人羅陳俐穎、何祺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鄧宗家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鄧宗家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14日間,未經告訴人羅陳俐穎同意,進入告訴人羅陳俐穎上址租屋處。因認被告鄧宗家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鄧宗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竊取告訴人羅陳俐穎放置在上址租屋處之飾品、現金2 萬美元、IPHONE手機7 支等物,並於告訴人羅陳俐穎於108 年10月14日搬離上址後,拒不歸還告訴人羅陳俐穎放置在上址租屋處之飾品、現金、手機、禮券等物(下合稱上開財物,價值約3 萬元至4 萬元美金),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鄧宗家此部分涉犯竊盜罪、侵占罪嫌。

㈣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告訴人羅陳俐穎、何祺驊屢傳不到庭,並非屬實;認定被告鄧宗家終止租約係行使正當權利是違法認定;且被告鄧宗家捏造告訴人羅陳俐穎、何祺驊於108 年10月14日搬家,此與被告鄧宗家侵入租屋處理由正當之認定,均有違誤,顯有嚴重違法之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羅陳俐穎、何祺驊對被告鄧宗家提出竊盜等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7 月2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02 、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羅陳俐穎、何祺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同年9 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同年9月7 日合法送達,告訴人羅陳俐穎、何祺驊於同年9 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實體審查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告訴人羅陳俐穎、何祺驊指稱「會咬被告羅陳俐穎」乙節,僅有告訴人羅陳俐穎之片面指陳,其並無提出何事證佐證,且從未到庭就此部分為指證,自難遽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另就「叫警察來、將遺留物品當廢棄物丟掉、要提告詐欺」乙節,觀諸被告鄧宗家與告訴人羅陳俐穎等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稱:「…你已違反當初的約定,故請妳3 天後搬離並將房間內所有物品清空…」、「…若超過11點,本人被迫只得報警處理…我們將請警方見證,一同進入301 號房,全程也會錄影錄音及拍照存證,假若陳醫生有遺留在該房尚未帶走之私人物品,亦請你載走代轉還給陳醫生…」,可見被告鄧宗家認告訴人羅陳俐穎未遵守租約之約定,始本於其房東身分,訂定相當之期限要求告訴人羅陳俐穎搬離並帶走其個人物品,否則將請他人代為轉交被告羅陳俐穎之物品;且上開內容關於報警、或提出告訴,其意在於透由警察、司法機關排解紛爭,經核要屬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要非不法惡害之通知,顯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羅陳俐穎尚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稱:「如果來硬的,那我就賴著不走啦,等到他拿到正式的驅逐令,那就已經超過三個月了啦,我早就回美國了,所以,你要警告鄧先生,見好就收」、「如果再讓我生氣,反悔了,我就賴著不走,等到他到驅逐令下來,我早就回美國啦,嘻嘻嘻嘻」、「等到房東合法驅逐房客命令,那也要等三個月啊,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現在我非常可憐鄧大哥了,因為,要不要搬,主權在我,不在他」、「一天到晚威脅我要報警,警察來了,抓的是他又不是我,哈哈哈哈」等語,則告訴人羅陳俐穎有無心生畏懼之情,顯非無疑,綜合上述,被告鄧宗家所為即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㈡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又以被告鄧宗家固自承於108 年10月3 日進入上址房屋修繕,惟此屬房東本於出租人地位為租賃物必要之修繕,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要件不符;且告訴人羅陳俐穎於警詢時自述:108 年9 月29日我是跟被告的朋友接洽租屋,10月3 日再跟被告在租屋處簽約,當時我有把租金放在房間裡,至於被告有沒有拿走我不清楚等語;參以被告鄧宗家與告訴人羅陳俐穎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其實你們也有房間的鑰匙,我們不在的時候,有人也進來拿過東西、動過東西,我們也知道,那其實也沒有關係…」、「…就算沒聯絡到我們,你們有鑰匙也可以自由進出,進來搬沒關係呀,也不需要麻煩盧一直連絡我們」、「我們真的OK,有人拿鑰匙進來、有錄影也沒關係…你們如何自由進出我們也都OK啊…」等語,足見被告鄧宗家進入上址房屋,要非無故,並有取得告訴人羅陳俐穎之同意,且除告訴人羅陳俐穎指訴外,卷內亦乏其他證據以佐被告有何其他無故入侵住宅之情,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罪嫌。

㈢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另以除告訴人羅陳俐穎指述外,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址屋內確曾有其指稱之上開財物存在,或被告鄧宗家有竊取、侵占其財物之情,則告訴人羅陳俐穎此部分單一片面之指陳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觀諸卷內被告鄧宗家與告訴人羅陳俐穎間LINE對話內容略以:「我的重要東西只有一本,即是我美國的護照而已,怕別人偷,都戴在身上,它是我最珍貴的東西而已,我們在住處也不放現金的,你們如何自由進出我們也都OK啊」等語,告訴人羅陳俐穎亦曾向證人盧忠誠稱:「…我的身上怎麼有可能會帶一萬元的台幣呢,我只是告訴他,我們美國人身上帶一張卡,都是信用卡…」、「…我誠實告知轉帳要幾天,所以我想把身上的$4000 先給他…」、「…我的確是帶房租台幣四千多在身上,也打算要一次付清啊」等語,是告訴人羅陳俐穎隨身除其美國護照及新臺幣4,000 元以外,在上址房屋內,有無飾品、現金、手機、禮券等貴重物品,顯非無疑,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竊取或侵占告訴人羅陳俐穎所指財物之嫌。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論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前述聲請意旨並無從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鄧宗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竊盜、侵占等犯行而達到提起公訴門檻之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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