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郁翔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2 項、第3項、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3 號民國110 年3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已於同年3 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方郁翔(下稱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泛稱: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限仍未補正,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