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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林慶昇未受傷)」;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本案已係被告第4度違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復審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然肇事,危害情節
    相對較重;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曁其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吳宗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學於民國110年9月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屏
    東縣屏東市歸來國小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近鳳屏二路180
    巷口時,與林慶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吳宗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2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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