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岳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0 時許至同日4 時許」、第3 行至第7 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某工地後,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 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而被告除本件酒駕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接續實行之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蔡岳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霖於民國110年3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9樓之2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
市鳳山區林森路某工地,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工地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錦田路與南光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11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岳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