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國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情節、酒測值尚非甚高、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自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5號
被 告 柳國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國誠於民國110 年2 月12日7 時許起至同日7 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
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於同日7 時30分至同日17時之某時,仍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時代大道路口
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國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前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