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子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子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29日5 時5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因其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燈故障未亮為警攔查,於車內查獲楊小平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另案偵辦),並徵得被告之自願性同意,於同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辦公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 年5 月1 日公告施行,修正後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依法追訴」尚屬有間,參酌該條修正精神及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與先前實務多數見解所認「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且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逕行起訴已屬有別;亦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其他適當處遇之機會,方為適法,而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經查:
(一)被告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4 月11日起至110 年4 月10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完成指定之醫療院所辦理之毒品戒癮治療,及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需為陰性反應,惟因被告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於109 年12月12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6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被告本次犯行原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從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業已施行,其被訴於108 年10月28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惟尚不得逕對被告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逕行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