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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蕙芳陳川傑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淑珍
選任辯護人
蘇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第169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張淑珍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110 年度訴字第1691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北地院刑事庭傳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北地院合併審判,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兩者犯罪情節相似,其所接觸之詐騙集團成員亦屬相同,可認定二案待調查之證據將高度雷同,如合併審理,將可避免重複調查共通或相關證據而浪費司法資源,而臺北地院亦回函表示同意將本案移送合併審判,有臺北地院111 年1 月24日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