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89號
- 原告
- 張維真
- 被告
- 蘇垣齊
上列被告因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蘇垣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蘇垣齊涉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944 、1265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09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原告並於該案件中對被告蘇垣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0號分案受理;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另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蘇垣齊部分認與本院審理之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請求與前案併案審理,就另位被告黃仲源部分認係與被告蘇垣齊數人共犯一罪而追加起訴,本院乃就追加起訴之另位被告黃仲源部分,另分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審理,茲先敘明。
㈡被告蘇垣齊所涉之前案及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210 號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於110 年5 月5 日宣判,而前開原告提起之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0號案件,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刑事案件部分亦於110 年6 月22日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有該案之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可稽。
㈢原告雖另於110 年5 月1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蘇垣齊與另位被告黃仲源所犯詐欺部分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惟原告於110 年5 月13日對於被告蘇垣齊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被告蘇垣齊所涉之前開詐欺案件已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0 年4 月21日),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就被告蘇垣齊部分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就本院前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如認有擴張或減縮訴訟標的金額情事,自得依法於民事庭主張或變更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