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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0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傳宗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補充更正為「…心生畏怖,且該訊息一旦經媒體傳播後,將使一般社會大眾造成恐慌,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竟因不滿政府勞工紓困專案政策,仍基於…」、第10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生危害於公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通話錄音光碟1 片、刑事陳報狀(二)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恐嚇公眾罪行之所以遭查獲,係其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55專線,嗣經該專線接聽人員撥打110 報警後,由警調閱上開手機門號持有人資料,因而詢問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19200號卷第9 至14頁),足認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當時已因具體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恐嚇公眾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時被告之犯行已遭員警發覺,並非被告主動查報,因而不符自首之要件,縱使被告事後另撥打110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坦承本案犯行,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今日社會,對於各類公共議題,若使用各種機會與管道公開發表個人意見並提出評論,足以引起大眾對於該類議題之關心與討論,形成政策改變之契機,此為民主社會之基本精神所在。是被告針對勞工紓困專案政策標準抒發意見之言語,本應受言論自由所保護,然若有侵害他人之自由、財產、身體、生命,甚或公眾安全之法益之虞時,仍應受相關法律之規範。被告僅因不滿政府施行之政策,未能適當處理情緒,即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性內容,足使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罹患躁鬱症之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各1 份在卷可憑,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所有供其與「1955專線」所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酌以該手機主要乃供一般生活聯繫使用,僅偶一供本件犯罪所用,如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5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總統府、行政院俱屬我國之行政中樞,若揚言炸
    毀該2 地點且內容成真,將危及身處該處之人與物及一般社
    會大眾安全,且若將上情加以傳達,必會使得接聽其電話之
    承辦人員,及經該人員通報轉告之相關公務員心生畏怖,進
    而使一般社會大眾造成恐慌,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4 月12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 號3 樓之居所,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致電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向接聽專線人員揚言
    「我要去炸總統府」、「拿愛國者飛彈射行政院」等恐嚇公
    眾之言語,經前開1955專線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955譯文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