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2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2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姿嫺
- 選任辯護人
-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姿嫻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姿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產下死產胎兒,不思依循習俗將遺體予以埋葬,竟將之恣意棄置,對於生命延續與終結嚴重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07號
被 告 吳姿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將富65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
上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姿嫺於民國108 年2 月間發現其懷有身孕,因害怕家人
責罵遂隱瞞懷孕之事,亦未前往醫院產檢,於108 年10月15
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
廁所內產下一名死胎,吳姿嫺見胎兒死產,為免他人發現,
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在上開廁所內,將死產胎兒裝進黑
色垃圾袋內,再將垃圾袋綁好後棄置在該處垃圾桶旁,而遺
棄之。隨後於同日上午某時,吳姿嫺因下體大量出血而經不
知情之其父吳明吉( 所涉遺棄屍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 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擔心家人察覺異狀,遂向
吳明吉佯稱家中廁所內有一黑色垃圾袋裝有嘔吐物,吳明吉
返家後,告知不知情之洪淑美( 吳姿嫺之母,所涉遺棄屍體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家中廁所有一袋嘔吐物,洪淑
美因此先將上開裝有死產胎兒之垃圾袋連同家中其他垃圾一
併置入大型垃圾袋,再與吳明吉一同於108 年10月15日16時
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愛河店,
復將上開大型垃圾袋丟置於該店垃圾子母車,由不知情之清
潔人員收取後,送仁武垃圾焚化爐銷燬。嗣因吳姿嫺送醫急
救後,經醫院察覺有異通報警方,由警方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姿嫺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其發現胎兒死產後│
│ │查中之供述 │,有將死產胎兒裝進垃圾袋│
│ │ │內,再將垃圾袋綁好後棄置│
│ │ │在家中廁所垃圾桶旁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吉於警│1.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15 │
│ │詢之證述 │ 日上午某時經送醫急救後│
│ │ │ ,告知渠家中廁所內黑色│
│ │ │ 垃圾袋裝有嘔吐物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將上開裝有死│
│ │ │ 產胎兒之垃圾袋棄置於家│
│ │ │ 中廁所垃圾桶旁,任由家│
│ │ │ 人視作垃圾處理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將上開裝有死產│
│ │ │ 胎兒之垃圾袋棄置於家中│
│ │ │ 廁所垃圾桶旁,嗣經洪淑│
│ │ │ 美視為垃圾,連同家中其│
│ │ │ 他垃圾一併置入大型垃圾│
│ │ │ 袋,再與吳明吉前往家樂│
│ │ │ 福愛河店丟置上開大型垃│
│ │ │ 圾袋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淑美於警│證明被告將上開裝有死產胎│
│ │詢之證述 │兒之垃圾袋棄置於家中廁所│
│ │ │垃圾桶旁,嗣經洪淑美視為│
│ │ │垃圾,連同家中其他垃圾一│
│ │ │併置入大型垃圾袋,再與吳│
│ │ │明吉前往家樂福愛河店丟置│
│ │ │上開大型垃圾袋之事實。 │
├──┼────────────┼────────────┤
│4 │證人田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案發後曾告知證人│
│ │ │田智豪其有產下死產胎兒之│
│ │ │事實。 │
├──┼────────────┼────────────┤
│5 │證人孫蘿娜(開吉環保工程 │證明吳明吉、洪淑美上開丟│
│ │有限公司會計)於警詢之證 │置於家樂福愛河店之大型垃│
│ │述 │圾袋(內有被告所棄置之胎 │
│ │ │兒屍體),已送往仁武垃圾 │
│ │ │焚化爐銷燬之事實。 │
├──┼────────────┼────────────┤
│6 │被告住所照片4張 │證明被告棄置胎兒屍體之地│
│ │ │點。 │
├──┼────────────┼────────────┤
│7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 │證明不知情之吳明吉、洪淑│
│ │證人孫蘿娜所提供之手機擷│美丟置大型垃圾袋(內有被 │
│ │圖畫面(內容為垃圾車歷史 │告所棄置之胎兒屍體)於家 │
│ │軌跡)2張 │樂福愛河店垃圾子母車後,│
│ │ │由不知情之清潔人員收取送│
│ │ │仁武垃圾焚化爐銷燬之事實│
│ │ │。 │
├──┼────────────┼────────────┤
│8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書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 │
│ │108年12月30日高市聯醫醫 │ │
│ │務字第10871191100號函暨 │ │
│ │所附之就醫病歷影本1份 │ │
└──┴────────────┴────────────┘
二、按刑法第247 條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宗教感情、社會倫理
與善良風俗。死產胎兒之發程度已具人類五官及肢體之形
態,具人之形體,即足為宗教上紀念、崇敬及安葬之對象,
仍應認係本條之屍體,有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68刑二函字第
215 號函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吳姿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