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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214號

侵害屍體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22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姿嫺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姿嫻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姿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產下死產胎兒,不思依循習俗將遺體予以埋葬,竟將之恣意棄置,對於生命延續與終結嚴重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07號
    被      告  吳姿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將富65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
上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姿嫺於民國108 年2 月間發現其懷有身孕,因害怕家人
    責罵遂隱瞞懷孕之事,亦未前往醫院產檢,於108 年10月15
    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
    廁所內產下一名死胎,吳姿嫺見胎兒死產,為免他人發現,
    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在上開廁所內,將死產胎兒裝進黑
    色垃圾袋內,再將垃圾袋綁好後棄置在該處垃圾桶旁,而遺
    棄之。隨後於同日上午某時,吳姿嫺因下體大量出血而經不
    知情之其父吳明吉( 所涉遺棄屍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 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擔心家人察覺異狀,遂向
    吳明吉佯稱家中廁所內有一黑色垃圾袋裝有嘔吐物,吳明吉
    返家後,告知不知情之洪淑美( 吳姿嫺之母,所涉遺棄屍體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家中廁所有一袋嘔吐物,洪淑
    美因此先將上開裝有死產胎兒之垃圾袋連同家中其他垃圾一
    併置入大型垃圾袋,再與吳明吉一同於108 年10月15日16時
    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愛河店,
    復將上開大型垃圾袋丟置於該店垃圾子母車,由不知情之清
    潔人員收取後,送仁武垃圾焚化爐銷燬。嗣因吳姿嫺送醫急
    救後,經醫院察覺有異通報警方,由警方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姿嫺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其發現胎兒死產後│
│    │查中之供述              │,有將死產胎兒裝進垃圾袋│
│    │                        │內,再將垃圾袋綁好後棄置│
│    │                        │在家中廁所垃圾桶旁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吉於警│1.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15 │
│    │詢之證述                │  日上午某時經送醫急救後│
│    │                        │  ,告知渠家中廁所內黑色│
│    │                        │  垃圾袋裝有嘔吐物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將上開裝有死│
│    │                        │  產胎兒之垃圾袋棄置於家│
│    │                        │  中廁所垃圾桶旁,任由家│
│    │                        │  人視作垃圾處理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將上開裝有死產│
│    │                        │  胎兒之垃圾袋棄置於家中│
│    │                        │  廁所垃圾桶旁,嗣經洪淑│
│    │                        │  美視為垃圾,連同家中其│
│    │                        │  他垃圾一併置入大型垃圾│
│    │                        │  袋,再與吳明吉前往家樂│
│    │                        │  福愛河店丟置上開大型垃│
│    │                        │  圾袋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淑美於警│證明被告將上開裝有死產胎│
│    │詢之證述                │兒之垃圾袋棄置於家中廁所│
│    │                        │垃圾桶旁,嗣經洪淑美視為│
│    │                        │垃圾,連同家中其他垃圾一│
│    │                        │併置入大型垃圾袋,再與吳│
│    │                        │明吉前往家樂福愛河店丟置│
│    │                        │上開大型垃圾袋之事實。  │
├──┼────────────┼────────────┤
│4   │證人田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案發後曾告知證人│
│    │                        │田智豪其有產下死產胎兒之│
│    │                        │事實。                  │
├──┼────────────┼────────────┤
│5   │證人孫蘿娜(開吉環保工程 │證明吳明吉、洪淑美上開丟│
│    │有限公司會計)於警詢之證 │置於家樂福愛河店之大型垃│
│    │述                      │圾袋(內有被告所棄置之胎 │
│    │                        │兒屍體),已送往仁武垃圾 │
│    │                        │焚化爐銷燬之事實。      │
├──┼────────────┼────────────┤
│6   │被告住所照片4張         │證明被告棄置胎兒屍體之地│
│    │                        │點。                    │
├──┼────────────┼────────────┤
│7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 │證明不知情之吳明吉、洪淑│
│    │證人孫蘿娜所提供之手機擷│美丟置大型垃圾袋(內有被 │
│    │圖畫面(內容為垃圾車歷史 │告所棄置之胎兒屍體)於家 │
│    │軌跡)2張                │樂福愛河店垃圾子母車後,│
│    │                        │由不知情之清潔人員收取送│
│    │                        │仁武垃圾焚化爐銷燬之事實│
│    │                        │。                      │
├──┼────────────┼────────────┤
│8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書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                        │
│    │108年12月30日高市聯醫醫 │                        │
│    │務字第10871191100號函暨 │                        │
│    │所附之就醫病歷影本1份   │                        │
└──┴────────────┴────────────┘
二、按刑法第247 條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宗教感情、社會倫理
    與善良風俗。死產胎兒之發程度已具人類五官及肢體之形
    態,具人之形體,即足為宗教上紀念、崇敬及安葬之對象,
    仍應認係本條之屍體,有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68刑二函字第
    215 號函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吳姿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21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屍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