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被告
- 何宗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法務部因此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合稱系爭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並於110年3 月26日實施,合先敘明。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何宗誠(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本院裁定命聲明異議人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聲明異議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各1 份在卷可稽。
四、依修正前之系爭評估標準計算,聲明異議人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1分,總得分77分,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4030 號函暨所附之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而依修正後之系爭評估標準計算,原「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得分為20分,因上限已修為10分,故須於總得分扣除10分;另「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原即為4 分,未逾修正後之上限,此部分即不生扣除問題。故原始總得分77分扣除10分後為67分,仍超過「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是聲明異議人縱使以修正生效後之系爭評估標準重新計算,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準此,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