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美智
具 保 人 黃美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美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呂美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具保人黃美信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又於被告判刑確定後,經聲請人依被告於交保時經限制住居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09 年9 月8 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而經合法送達;另聲請人復通知具保人於109 年10月6 日前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將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亦經具保人本人親自收受。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限制住居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12月25日雄分院秋刑仁108 聲1728字第10905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