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林慶昇未受傷)」;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本案已係被告第4度違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復審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然肇事,危害情節
相對較重;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曁其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吳宗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學於民國110年9月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屏
東縣屏東市歸來國小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近鳳屏二路180
巷口時,與林慶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吳宗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2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