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6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2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昭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昭滿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昭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對告訴人潘櫻予為拉扯及取消告訴人所按電梯按鈕等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電梯之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75號
被 告 張昭滿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
之2
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滿與潘櫻予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龍騰首
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鄰居。緣張昭滿因不滿潘櫻予曾
抱怨其一家人吵鬧等情,而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下午8 時
52分許,在上址大樓之Q 棟電梯內,明知潘櫻予並不願去1
樓與其評理,仍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取消潘櫻予
所按之10樓按鈕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潘櫻予行使離開電梯之
權利。嗣因潘櫻予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櫻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昭滿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徒手拉│
│ │偵查中之供述 │扯、取消告訴人潘櫻予所按之10│
│ │ │樓按鈕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櫻予│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明知│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其並不願去1 樓與其評理,仍對│
│ │述 │其為徒手拉扯、取消電梯按鈕之│
│ │ │事實。 │
├──┼─────────┼──────────────┤
│3 │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佐證告訴人與系爭大樓之住戶關│
│ │員洪裕賢於偵查中之│係緊張,且於上開時、地並不願│
│ │證述 │意至系爭大樓1樓與被告評理之 │
│ │ │事實。 │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告│
│ │張、告訴人提供之現│訴人並不願去1 樓與其評理,仍│
│ │場錄音光碟1 片暨本│對其為徒手拉扯、取消電梯按鈕│
│ │署勘驗筆錄1 份 │之事實。 │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
求去評理叫警察,且告訴人情緒不穩定,伊要保護女兒鄒倢
伃的小孩等語。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確告知告訴人:
「去一樓,我不准你去十樓」等語,有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
可稽,堪認被告應係知悉告訴人並無一同搭乘電梯至1樓評
理之意願。另被告女兒鄒倢伃與其配偶、子女等人離開電梯
後,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為拉扯等行為,有卷附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可證,是其辯稱是要保護小孩等語,自屬有疑。至被
告提供之協調會錄音及內容重點摘要,因告訴人並未參加,
且係事後即109年3月12日所舉辦,並未能證明事發當時被告
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拉
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按電梯按鈕等行為,時間緊接,地點
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
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告訴人與證人即被告女兒鄒倢伃
前亦於系爭大樓電梯內有糾紛,事發當時告訴人更有對被告
出言挑釁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7 年12月1 日監視器影像暨
本件現場錄音等在卷可稽,而予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麒